自媒体,顾名思义以个人为核心。与传统媒体相区别,自媒体使得普通大众不再只是信息的被动受众,而成为随时随地创造并分享信息的主体。自媒体的发展基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的发展,它有三个显著特征:发布内容的主体广泛且平民化、低门槛导致发布的内容良莠不齐、内容的传播速度快。
在传统的著作权保护领域,人们普遍认为只有少数人拥有著作权;而自媒体时代,其意义在于使千千万万个平民大众意识到著作权是和自己有关系的。利用自媒体创造、分享信息,用户只需通过简单的注册申请,操作简单门槛低,其好处在于使主体平民化,但同时带来发布内容良莠不齐的问题。有的内容仅仅是流水账式的生活记录或情感表达,有的则称得上著作权旨在保护的“作品”。自媒体发布内容传播速度快的特征对著作权的保护更是一大挑战,传播快使得对著作权的侵权隐匿性高、举证难、成本低,使得自媒体平台天然地带有一种对著作权的破坏性、腐蚀性。
专有性、排他性是版权的基本属性,而“作品”作为一种智力成果、一种信息,不但可以为社会共享,而且通过社会的公开共享可以获得价值的增值,出于社会公益,其有传播、分享的必要。版权“客体共享、利益排他”的特性使得版权保护与公众对信息资源共享的要求之间存在潜在的矛盾和冲突,这是传统版权制度就面临的问题。在自媒体发展的背景下,平台创造和分享信息的便利性使得这一冲突更加明显,而法律是对于人的行为、活动的规范和干涉,版权制度对于“作品”的创作和传播、分享、应用也是一种规范和干涉。自媒体为“作品”的创造和传播、分享提供了更加便利的平台,当然也离不开版权制度对其进行规范,离不开版权制度对其发布内容进行保护。
2当前自媒体发布内容版权保护的困境
当前自媒体发布内容版权保护的困境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如何认定自媒体发布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其次是如何认定自媒体发布内容的版权归属;三是如何认定抄袭发布、转发、转载等是否为侵权行为;四是如何追究侵权责任。
(一)如何认定自媒体发布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版权保护的对象是“作品”,对于自媒体发布内容是否构成“作品”争议不断。法律对版权保护设有门槛,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能构成作品须为具有独创性的、可以某种形式复制的脑力劳动成果。是否构成作品与字数无关、与形式无关,关键在于独创性,但独创性的判定本身也是充满争议的。对于独创性的判定,英美法系采用“额头出汗”原则,即创作者投入了一定的智力性创造劳动即可。相较之下大陆法系的判定标准较高,偶国传统版权制度下理论界认为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有两个方面:一是作者独立完成,即一件作品的完成体现了作者自己独立的选择、取舍、安排或设计,不是按照已有形式复制出的,也不是按照既定的程序或手法推演而来的;二是体现一定的创作高度及作者的个性。自媒体发布内容中一些流水账式的生活记录或情感表达自然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但像微博中的一些“微小说”“微电影”“微诗歌”等,创意新颖、表达独特,则称得上是著作权旨在保护的“作品”。
在传统媒体时代,判断独创性一定程度上由行业标准衡量、有专业人士把关,门槛较高;而在自媒体时代,信息创造和分享的平民化、低门槛、高速传播无疑使得“独创性”这一标准的主观性、不确定性的缺点越发凸显,这一法定标准在实践中难免操作困难、引起争议不断。对此,有学者从媒体的本质出发、从传播学的角度审视提出了“是否具有传播价值”的判定标准。与传统的“独创性”标准相比,这一判定标准的优势和合理之处在于三个方面:
一是符合自媒体发布内容被创造和分享的意义,自媒体为用户提供平台和用户使用自媒体创造和分享信息的意义就在于创造、分享、传播对自己、他人甚至社会有价值的信息,在自媒体背景下没有传播价值的信息不值得著作权的保护;
二是相对客观、容易确定,在自媒体平台上,可以通过技术大概掌握信息的传播状况,“是否具有传播价值”成为一个相对量化的标准,客观性强;
三是这一标准具有自偶更新、与时俱进的能力,信息是否具有传播价值必然是与时代、与社会文化的发展变化相关联的,而且在自媒体时代,这样的变化更是显而易见。
除了“传播价值”的标准外,也有相对传统的观点认为是否构成作品应以“知识价值”为标准,即判断其内容是否对人类文明有价值,但是这样的标准过于主观,难以量化;且在现代的网络环境下,多元的价值观使得这一标准难以衡量。
当然,“是否具有传播价值”的标准可以作为认定自媒体发布内容是否构成作品的有益补充,但绝不可能替代“独创性”的标准。“独创性”的标准所指向的“作者独立完成,体现一定的创作高度及作者的个性”的要求仍然是自媒体发布内容受到版权保护的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