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人民法院受理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来看,多数是物业公司起诉业主催索物业费的,而且几乎是一告一个准儿!
本案例恰好相反,是业主诉物业公司违约,而且由于没有业委会,采用的是业主联名诉讼的方式,这在山东省可谓开了一个先河。
根据个人的了解,对于这个案例,有下列几个看法:
一、“业主联名诉讼”,在起诉主体方面是否适格,值得关注。
不太清楚这个项目总共是多少业主,现在是423名业主联名作为原告,并推选出三名“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
业主联名诉讼,这个问题在目前的法律界是有争议的,各地法院的态度也有较大差别;某些法院认定,只能由业委会代表全体业主作为原告提起诉讼,部分业主联名不是适格主体,由此,凡是那些没有业委会的小区,几乎无法以诉讼进行维权。
被告方作为知名物业公司,必然有专业法律顾问,庭审时他们首先会就主体资格问题进行质疑;
那么当地法院在这个问题上的态度就至关重要,虽然本案件业已受理,就是说通过了立案审查,但是依然可能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被裁驳或判驳。
二、业主方的诉讼请求均有法律依据,关键在于庭审举证与质证。
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以降低物业费方式作为补救措施承担违约责任。
按最高法《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物业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公司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公司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单从业主方的照片来看,物业确实构成部分违约;个人建议业主方应进一步全方位的充实证据,
不要仅是去陈述对于物业公司不满的印象,证据永远是打官司的关键所在。
当然庭审中被告方凭借其丰富的诉讼经验以及诉讼技巧,会对业主方的证据逐一辩驳,同时必然也会出示有利于己方的证据;业主方也要提出针对性的辩驳,不可信口开河。
2、要求被告定期公示客观真实的公共收益及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这是对于法规赋予业主“知情权”和“监督权”权利的主张。
《物业管理条例》中,业主对共用部位、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最高法《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公共收益”事宜,业主方要求知情及监督权,往往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物业方公示的数据未必真实,或者说水分过大;现在业主方要求公示“客观真实”的数据,可见也是在为下一步成立业委会,并进而诉求返还公共收益做准备。
也就是说,这个小区业主与物业公司的对立并非一朝一夕形成,这是矛盾爆发的必然结果。
下一步双方的争端还会继续,而本案例的走向非常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