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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行刷别人手机,构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怎么样? – 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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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基本案情介绍
2017年9月,华某与朱某假扮女性通过交友聊天软件结识被害人林某,和林某进行色情聊天并以提供色情视频为理由,诱使林某登陆特定苹果ID,然后朱某采用技术手段锁死林某的苹果手机,再以解锁手机、收取服务费等各种理由,迫使林某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交付4200元。华某和朱某如法炮制共诱骗了12名不同的被害人,骗取共计35080元。

02苹果手机是否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苹果手机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根据两高发布的司法解释,刑法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而智能苹果手机,作为现代最新科技集成者的通讯工具,因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故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故华某和朱某利用技术锁死林某等被害人苹果手机的行为,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其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
03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中的情节严重是如何认定的?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结果犯,即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达到“后果严重”才构成犯罪。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后果严重的认定从3个不同危害后果维度来判断。认定标准之一,为实施者非法所得超过5000元或者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而如果行为者非法所得为“后果严重”标准的5倍以上,则会被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而量刑也将分成5年以下有期徒刑,升格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
04华某和朱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华某和朱某的主观目的欲骗取被害人钱财,客观上实施了诱骗被害人点击特定苹果ID,继而锁死被害人手机,借此敛财的作案手段,该手段行为与目的属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手段、目的的牵连;
其次,华某和朱某通过违法所得数额也达到了两高解释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的标准,故最终法院认定华某和朱某的行为符合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05华某最终获刑5年有期徒刑,源于辩护角度出发提出的两个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量刑有两档,华某和朱某的非法所得达3.5万元,超过“后果特别严重”标准,按照刑法规定,起刑点是5年以上有期徒刑。
而华某最终获刑5年有期徒刑,源于华某在被刑事追诉过程中,其家属代替华某赔偿了所有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体现了华某真诚悔罪的认罪态度,系从轻处罚的酌定情节;
而第二个从轻量刑情节,在于华某和朱某的共同犯罪中,华某被认定为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根据刑法的规定,从犯系法定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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